(知识产权报 杨力)不久前,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国务院新闻办的发布会上透露,目前,国家版权局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有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的支付报酬办法。
针对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问题,社会普遍争议的症结在于如何支付报酬,还有人猜测,如果支付报酬办法出台,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将要支付上百亿元的使用费。
对此,阎晓宏表示,支付报酬标准需要一个可操作的办法,需要参考多方面的因素,同时也需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,兼顾好使用者和权利人两方面的利益关系,现在有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这个办法。
笔者认为,应全面看待这一问题。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存在着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。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为了扩大作品的广泛传播,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时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也不向其支付报酬,只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称,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。这是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,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:为报道时事新闻,在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;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、期刊、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、经济、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,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、播放的除外;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,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、播放的除外。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,那么其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是不容质疑的。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事先不取得权利人的同意,但是事后要支付报酬。
关于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应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,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详细的规定: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,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,并支付报酬。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但应当支付报酬。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但应当支付报酬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、录像制品,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,并支付报酬;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,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,并支付报酬。
笔者认为,首先要看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。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,如何付费等问题若不能很好地解决,将极大地挫伤创作者的积极性,对国家、民族和个人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也是一种削弱和伤害。所以,出台一部实用的便于操作的支付报酬办法,对目前我国电视台、广播电台使用他人作品的混乱局面进行严格地规范,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,也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好地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,著作权使用者也能很好地去使用作品。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的支付报酬办法的出台,将会加强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,有利于各个利益相关方,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得到应有报酬,这样才能更好地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;电视台、广播电台使用他人作品知道如何去支付报酬,向谁去支付报酬,能大大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,也能避免不必要的官司侵扰。
所以,笔者建议,各方应对电视台、广播电台使用他人作品的相关问题保持客观冷静和公正的态度,积极合理地推动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的支付报酬办法的出台,更好地保护使用者和著作权的利益。
原文链接:http://www.sipo.gov.cn/yl/2008/200805/t20080509_400151.html